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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3行之:「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補充為:「連續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第16行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補充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的吸食器1 組等物」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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