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易,411,2005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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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壹點壹公克,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⑴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0年8 月3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0年9 月6 日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

上開⑴⑵兩案,經本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嗣於92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 年5月3 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6 日某時起,至94年5 月10日某時止,在其苗栗縣公館鄉○○村○ 鄰○○路○ 段47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為約半個月1 次。

嗣於94年5 月13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在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1 公克,淨重0.8 公克;

至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頭吸食器業經丟棄,並未扣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5 月26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1 份(見94 年 毒偵字第724 卷,第33至35頁、第44頁)。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1.1 公克,淨重0.8 公克),毒品初步鑑驗試劑照片1張(見同上偵卷第32頁)。

㈣現場查獲照片2張(見同上偵卷第22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 正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鳳 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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