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4次為警查獲,均經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 (三)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1包(含袋重合計24公克
- (四)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 (一)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 四、應適用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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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94年1 月28日94年度苗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4 、407 號),本院自為第1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壹包(含袋重合計貳拾肆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夾鏈袋柒佰參拾玖個、電子秤貳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前案接續執行,於86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
又於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90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90年6 月15日)起算,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4 月間起至94年4 月25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9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頭內以火燃燒,產生煙霧後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於93年8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又於93年12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含袋重合計13.3公克)、夾鏈袋12個、電子秤1個;
於94年1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5 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3 個、夾鏈袋712 個、吸食器2 組;
於94年4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5包(含袋重合計10.2公克)、夾鏈袋15個、吸管1 支、電子秤1 個。
以上均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4 次為警查獲,均經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93年8 月23日苗衛檢字第0930012685號、93年12月13日苗衛檢字第093001896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5 月5 日(流水號:0000000)、94 年2月16日(流水號:00000000)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三)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1包(含袋重合計24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3 個、夾鍊袋739 個、電子秤2 個、吸食器2 組、吸管1 支扣案可佐及照片原本12張、影本4 張可證。
(四)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被告於93年8 月12日起至94年4 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一併予以審判,檢察官以此理由上訴,為有理由。
且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 審判決。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1、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3、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3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4 、407 號),即被告於93年8 月12日起至94年 4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判。
4、 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1 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前案接續執行,於86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5、 審酌被告先前已經過觀察、勒戒2 次,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不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爭辯,可見其尚知是非對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甚為妥適,而依其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望被告此後能自我惕勵,徹底戒除毒癮。
6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1包(含袋重合計2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結果成績書足憑,足證該包毒品確係安非他命;
至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3 個,因所含微量之安非他命與夾鏈袋無法分離,已合為一體,而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爰二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鍊袋739 個、電子秤2 個、吸食器2 組、吸管1 支,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亦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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