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簡上,28,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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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1日第1 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無違法或不當,故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大致如下:本件因被害人甲○○具備理由,請求上訴人上訴,其理由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細故多次恐嚇、妨害被害人夫妻名譽,於法院判決後,再犯本案,顯然沒有改過之心與動機,事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輕縱之嫌。

經上訴人審核後,認為並非顯無理由,故依法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⑴犯罪之動機。

⑵犯罪之目的。

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⑷犯罪之手段。

⑸犯人之生活狀況。

⑹犯人之品行。

⑺犯人之智識程度。

⑻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⑽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故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除被害人上述所指事項外,仍應注意犯罪所生之損害。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僅為鑰匙1 串,價值有限,以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尚可選科罰金、拘役而言,量處有期徒刑已屬相對較重之刑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認罪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效節省法院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之刑事訴訟理想,其量刑本應與其他有罪卻不認罪之被告為妥適區別,以示公平。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卷第18頁),但因被害人以被告無悔改之心為由,表示不願原諒,希望被告入獄服刑,而無法達成和解(同上卷頁),故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

因此,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罰,應已妥適考量被害人上述所指及公訴人所指鑰匙可以開啟大門造成居家危險各節,被害人認原審量刑過輕,由上訴人為其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單憑鑰匙之價值,表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45頁),亦屬無據。

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林 卉 聆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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