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
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自訴人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之第一屆常務理事,而被告乙○○自民國90年2 月起擔任自訴人之會計,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丙○○與被告丁○○(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5年1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連續侵占自訴人勞保費用新臺幣316 萬4812元、健保費用168 萬2948元,合計共484 萬7760元。
被告乙○○則與被告丁○○(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16日止,連續侵占自訴人之零用金、子女獎學金、會員退費等,合計共13萬8956元。
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自訴人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分別於94年6 月8 日、94年10月24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廖本揚律師向本院提出、追加本件自訴,並於96年8 月16日解除委任,有刑事自訴狀、追加狀及陳報解除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嗣後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經本院於96年10月8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已於96年10月9 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惟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