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12月29日15時起至16時30分止,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大橋附近飲用山葡萄酒約1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貨車,仍駕駛車號2F-1182號自小貨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街6巷9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229號頭份消防分隊附近時,撞及由甲○○所駕駛之車號NIQ-689號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而致頭部外傷併後頭皮撕裂傷、血腫、頸部挫傷併第1、2、3頸椎椎體骨折(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另為不受理判決)。
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67毫克。
二、證據論述:(一)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貨車,仍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並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229號頭份消防分隊附近時,撞及由甲○○所駕駛之車號NIQ-689號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而致頭部外傷併後頭皮撕裂傷、血腫、頸部挫傷併第1、2、3頸椎椎體骨折(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另為不受理判決)。
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6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8幀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3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肇事撞及他人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貨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酒後駕車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雅 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