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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2 月17日犯酒醉駕車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82號判處拘役30日。
其於94年3 月25日18時30分起至20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友人家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OX-9939 號自小貨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6 鄰75號住處。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80號前與邱賜坤所駕駛車號7P-9336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碰撞後甲○○仍繼續行駛,而經邱賜坤於三義鄉○○路198 號前將甲○○攔阻,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81毫克。
二、證據論述:(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貨車,仍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80號前與邱賜坤所駕駛車號7P-933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碰撞後甲○○仍繼續行駛,而經邱賜坤於三義鄉○○路198號前將甲○○攔阻,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81毫克之事實,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5幀、證人邱賜坤、曹芬之警詢筆錄。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6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肇事撞及他車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貨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方於94年2 月17日犯酒醉駕車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82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本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酒後駕車之前案偵查中,不知悔改,又再犯酒後駕車之案件,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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