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苗交簡,84,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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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侵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

其於民國94年1 月23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金波羅KTV 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卻仍駕駛車牌號碼LN-9097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市○○街2 巷7 號之住處。

嗣於同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其行駛至同市○○路50號前時,撞及停放於路旁由解茛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H-8 58 號特種大貨車之後車尾,甲○○於肇事後,認係解茛弘停車方式不當所致,竟又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棍1 支,敲擊上開QH-858號特種大貨車駕駛座旁車窗之前、後片玻璃,致該二片玻璃及玻璃旁之板金部分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種大貨車之使用人解茛弘(毀損部分已經撤回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交易第41號為不受理判決)。

適為前往駕車之解茛弘目擊上情,旋報警請求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市○○街2巷7號之住處。

嗣於同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其行駛至同市○○路50號前時,撞及停放於路旁由解茛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H-858號特種大貨車之後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27毫克之事實,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 幀、證人解茛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25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撞及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經警查獲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等情形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車時間、行車路段,並發生交通事故,惟事後已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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