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苗簡,363,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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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產製私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連續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7鄰臺六線右轉中平村路旁鐵皮屋工廠內,未經許可,以500 公升裝之空桶為工具,利用蓬萊米、酒麴、水等物為原料,製造含有酒精成分之私釀米酒,而為警於同年11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米酒半成品57桶(每桶500 公升)、空桶14桶、鍋子1 只等物。

警方於查獲後當日將前開扣押物品委託交由甲○○保管,係公務員所委託掌管之物品。

然而甲○○因不堪寄存上開扣押物品之廠房每月20,000元租金之經濟壓力,竟未負保管之責,基於隱匿前開物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受委託保管之物品出售予苗栗縣公館鄉之某五金行而隱匿之。

之後甲○○所犯上開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9 日,以91年度偵字第45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本院於93年4 月22日,以93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諭知沒收前開扣押物品。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 月23日欲執行上開物品之沒收處分時,因甲○○無法提出上開保管物,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1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扣 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2 紙。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48號緩起訴處分書、該案全卷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6 月23日苗檢惠乙九十三執他三一五 號字第08441號函。

(五)苗栗縣政府93年6月30日府財菸字第0930064822號函、94年2月4日府財菸字第0940015868號函各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乃係因不堪寄存扣押物品之廠房每月20,000元租金之經濟壓力、犯罪手段係將公務員委託保管之物出售予五金行、對於公務員所交予保之扣案物品竟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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