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乙○○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 (三)犯罪現場照片4張。
- (四)扣案之美工刀1把。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 四、應適用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 (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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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65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花瓶,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欲分手,甲○○心有未甘,遂於民國94年2 月22日晚上6 時許,先不斷打電話騷擾乙○○,後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5 鄰81號大門,並等乙○○出貨完畢,前往辦公室時,甲○○隨之進入之廠房內,乙○○問甲○○在電話中的涵義為何,甲○○即一時氣憤,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砸毀乙○○所有之價值約新台幣300 元花瓶1個,並將桌子1 張打翻(未受損),足生損害於乙○○;
更手持預藏其所有之之美工刀、打火機等物,對乙○○恫稱:「一定要給妳死、並要燒毀廠房」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
後來經乙○○報警查獲上情,並扣有甲○○所有之美工刀1 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犯罪現場照片4張。
(四)扣案之美工刀1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所犯二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係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吵一時氣憤、犯罪手段係徒手毀損花瓶,持美工刀及打火機出言恫嚇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表明有誠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之態度,然實際未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仍表明訴追之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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