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 二、證據論述部分:
-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 (二)被告鐘秀娘於偵訊中之自白。
- (三)共同被告曾清光於警詢中之供述。
- (四)共同被告莊素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 (五)證人即警員劉熙民之證述。
- (六)結婚公證書1份。
- (七)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戶口謄本1份。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4條之
- (二)甲○○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幫助大陸地區女子莊素芬
- 四、應適用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二)刑法第214條、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
- (三)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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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之5號6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幫助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92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
因為大陸地區女子莊素芬前曾與臺灣籍男子結婚,後因故離婚,無法繼續居留臺灣地區,為取得莊素芬在臺灣之居留權,甲○○明知曾清光與莊素芬(此二人檢察官均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無結婚之真意,與鐘秀娘(即更名前之鐘沂庭,已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之故意,而於5年內之92年5 月19日同至位在台北市中山區○○○路58號2樓A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榮輝聯合事務所,在該事務所之禮堂為曾清光與莊素芬舉辦結婚儀式,由甲○○及鐘秀娘二人擔任證人,使不知情之公證人楊昭國替彼等製作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一份,致曾清光與莊素芬得於92年5 月21日行使該結婚公證書,持向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人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公證及戶政業務之正確性。
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甲○○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1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創世基金會清寒植物人安養院苗栗分院支付新台幣1 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惟甲○○竟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鐘秀娘於偵訊中之自白。
(三)共同被告曾清光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共同被告莊素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五)證人即警員劉熙民之證述。
(六)結婚公證書1份。
(七)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戶口謄本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甲○○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 月28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幫助大陸地區女子莊素芬取得居留證、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及於緩起訴期間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4條、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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