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 (三)警員江時貴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
- (四)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五)查獲照片6張。
- (六)和解書1份。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係於夜間以自氣窗侵入住宅
- 四、應適用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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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7日夜間9時30分許,自苗栗縣頭屋鄉○○路29巷18之3號乙○○住宅1樓氣窗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手環1只、項鍊1條、戒指1只、玉飾品1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W4-8201號自小客車內,旋即駛離現場。
嗣為警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許循線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起獲乙○○所有之現金4,200元、手環1只、項鍊1條、戒指1枚、玉飾品1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三)警員江時貴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
(四)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查獲照片6張。
(六)和解書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係於夜間以自氣窗侵入住宅之方式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現金4,200元,手環1只,項鍊1條,戒指1枚,玉飾品1個、暨被告本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0萬元,與被害人事後達成和解,立有和解書1 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珈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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