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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3年10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9 鄰欣園1 號住處,明知李元豪(其竊盜犯行因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電腦1 台是來源不明之贓物(失主為乙○○,於9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失竊),竟予收受留置屋內,至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住處搜索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共同被告李元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電腦之照片1 張。
(五)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且 贓物已經被害人領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 酌被告於94年6月20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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