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苗簡,538,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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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蠟燭、塑膠袋及保特瓶,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93年6 月11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即94年03月20日22時15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34巷7 之1 號3 樓住處,因酒後與母親林晏瀅爭吵,情緒激動,竟疏於注意,在經過陽台之神明桌時,不慎撞倒燭火,致引燃陽台上之蠟燭、塑膠袋及保特瓶等物品,致同居家屬及鄰人均有受火災危害之虞而生公共危險,嗣經大樓住戶發現後報警查獲,並經消防隊派員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鉅災。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晏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大樓警衛張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到場處理警員周國平、陳永錚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五)現場照片6張。

(六)飲酒後呼氣酒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測試表1張。

(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失火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告於94年4 月19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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