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2號第62頁
- (二)證人賴寶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以下、
- (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偵卷第72
- (四)苗栗縣後龍鎮○○段1325號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
-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及
- (六)行政院龍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4年2月2日竹政
- (七)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4月7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
- 三、又被告甲○○已將系爭林地上之墾殖物、工作物清除,而回
- 四、應適用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
- (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
-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及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苗栗縣後龍鎮○○段1325號地號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以挖土機整修上開保安林地,栽種燈仔花之植物及花生、蘿蔔等農作物,並搭建鋼架房屋,而擅自墾殖及占用他人林地,共計使用上開土地面積達1193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鋼架房屋面積達10平方公尺,其餘墾殖面積達1183平方公尺)。
嗣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人員賴寶如於92年11月3 日巡視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嗣甲○○已將墾殖物、工作物清除,而回復原狀)。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2 號第62頁)。
(二)證人賴寶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以下、第66頁以下)。
(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偵卷第72頁)。
(四)苗栗縣後龍鎮○○段1325號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見偵卷第39頁)。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8 張(見偵卷第45至50頁)。
(六)行政院龍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4年2 月2 日竹政字第0942100498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審卷第19至27頁)。
(七)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7 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2250號函暨所檢附之地籍圖、舊式登記簿謄本(見審卷第37至47頁)。
三、又被告甲○○已將系爭林地上之墾殖物、工作物清除,而回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審理時供承無訛,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6 月29日林政字第0941614110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已回復原狀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審卷第57、58頁)。
是以,該墾殖物、工作物既未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
(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顧 正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鳳 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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