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94年6月7日警詢中及同日偵訊中之自白。
- (二)另案被告蔡淑貞94年6月7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之證述。
- (三)證人黃瓊美94年6月7日第二次警詢中之證述。
-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二)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經苗栗縣警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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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6月6日1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 段147 巷12號,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4 公克。
嗣於翌日即94年6 月7 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在甲○○所有之皮包內,扣得該安非他命含袋重0.4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94年6月7日警詢中及同日偵訊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蔡淑貞94年6月7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瓊美94年6月7日第二次警詢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陰性檢驗報告1份。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依據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詳見94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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