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苗簡,581,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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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6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260 號門未上鎖之廢棄工廠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櫃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得手後將上開鐵櫃綁在其所騎之腳踏車後面,以拖行到舊貨商,準備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然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櫃1 個(已發還被害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北苗派出所查獲乙○○竊盜案報告1份。

(五)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欲變現花用、犯罪地點係在未上鎖之廢棄工地廠內,犯罪方法以徒手搬上腳踏車方式、所竊取財物價值約5 千元鐵櫃1 個,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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