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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3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 (原名黃振貴)與 崔育才(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 人為開休閒農場,需使用資金,共商於民國89年間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然而辦理貸款需資力證明,明知2 人並沒有任職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2 6之2 號宮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廈企業),竟與宮廈企業負責人王士毅(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號於94年7 月7 日判處拘役30日)、會計王士勇(業已死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取得王士毅之同意後、再由崔育才將身分證交由甲○○轉交宮廈企業之會計王士勇,供王士勇將不實之崔育才於89年間在宮廈企業任職、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3萬2179元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嗣將扣繳憑單交由甲○○、崔育才二人於90年初,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及土地銀行貸款業務徵信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93年3月4日警詢中之自白。
(二)共犯即證人崔育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共犯即證人王士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四)崔育才8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
(五)崔育才立書予土地銀行之投資計劃書1 份。
(六)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1 號緩 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與崔育才、王士毅、王士勇等人就上前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係因要向銀行申辦貸款,需要 薪資證明、犯罪手段係虛報崔育才在宮廈企業任職以取 得薪資所得證明後持向銀行貸款,未獲銀行准予放款所 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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