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訴,631,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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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1歲民
國民身分證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拾陸點柒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拾陸點柒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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