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4,選易,5,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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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乙○○現為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村長,亦係苗栗縣大湖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楊榮勝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負責楊榮勝競選總部之一切競選事宜。

緣乙○○為期不知情之楊榮勝於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第15屆大湖鄉鄉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本次在大湖鄉選舉地區內具有鄉長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蒐集並造具該大湖鄉具有投票權人之名冊,且向不詳姓名之人領取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80張(其中20張鈔票連號)、500 元紙鈔46張(號碼連號)、10 0元紙鈔186 張(號碼連號),連同楊榮勝之競選文宣預備向該大湖鄉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金錢而賄選。

嗣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之住處,分別扣得上開紙鈔、文宣品、名冊等物,而查獲上情。

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共同偵辦。

二、起訴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預備賄選罪嫌。

三、檢察官之舉證: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為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村長,亦係苗栗縣大湖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楊榮勝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負責楊榮勝競選總部之一切競選事宜。

㈡證人即被告之女兒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關於查扣之千元舊鈔60張之現金來源及用途,就細節部分被告之辯解與證人丙○○所供並不一致,足認被告所言不可採信。

㈢中央銀行發行局94年12月1 日台央發字第0940049584號函(見偵卷第34號第77頁):證明被告所辯查扣之千元、5 百元、1 百元之新鈔,係94年農曆年前,為包壓歲錢自新竹商銀大湖分行、苗栗縣大湖地區之農會等處所領取,即有可疑。

㈣依被告所供,其身為村長,每月開銷連紅、白包約4 萬餘元,紅、白包視交情,紅包每包約2000元、白包每包約1300元不等,是被告何以捨上述新鈔不用,而自94年農曆年放置至遭警查扣?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扣案之現金12萬1 仟元(下稱系爭鈔票)、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老人名冊壹份(共計18頁,影本見94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24至32頁背面,下稱系爭老人名冊)、黃天佑等人名冊(共3 張,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苗栗縣大湖鄉鄉長候選人楊榮勝選舉文宣名片55張、大湖鄉鄉長候選人楊榮勝競選團隊工作目標等文宣(共9 張,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7至42頁),證明被告有預備賄選行為。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㈡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按故意犯罪行為之階段,一般可依序區分為陰謀、預備、著手、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

而我國刑法在原則上,並不處罰故意犯之陰謀及預備行為,僅有對於重大犯罪,為提前保護法益,始例外設有處罰之規定。

而所謂之「預備犯」,係指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而言。

諸如擬定犯罪計畫、預備犯罪工具、調查被害人行蹤、埋伏或尾隨被害人等準備籌劃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

準此以觀,預備犯之犯罪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客觀上為實施犯罪而為之準備行為而言。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意思,客觀上亦難認係準備犯罪之行為,則無構成預備犯罪之餘地。

二、無罪之理由:被告乙○○固供認於案發時,身為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村長,亦係苗栗縣大湖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楊榮勝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負責楊榮勝競選總部之一切競選事宜,且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遭警、調持搜索票於其住處搜得如前揭「三、檢察官之舉證」一欄㈤所示之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辯稱:現金是放在住處2 樓,而老人名冊、文宣品等物則是放在1 樓之辦公桌,並非放在一起,而6 萬元舊鈔部分,係伊三女兒借用伊的名義開支票當貨款,故6 萬舊鈔元係伊女兒交給伊用來支付票款的等語。

其餘新鈔部分,係伊94年農曆過年前在新竹企業銀行大湖分行及大湖地區農會換的,用來發紅包用,沒有發完的伊會保留,免得隔年又要換一次。

至於名冊部分,有一部份係伊的親朋好友、機關名冊,有一部份係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80歲以上老人,因伊91年當選靜湖村村長後,每年農曆過年前都會自費舉辦敬老尾牙,邀請80歲以上之老人、朋友、機關等人一起來聚會,因以往透過鄰長聯絡老人,會有疏漏,故94 年 間透過社區發展協會以公文方式向戶政事務所索取80歲以上老人之名冊,並非供賄選之用等語。

辯護意旨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預備賄選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之辯解不可採,而認被告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於94年11月間時,為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村長,亦係苗栗縣大湖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楊榮勝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負責楊榮勝競選總部之一切競選事宜,且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住處搜得如前揭「三、檢察官之舉證」一欄㈤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三、檢察官之舉證」一欄㈤所示之物扣案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依本案準備程序之內容記載,可知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持有系爭扣案鈔票及名冊之目的為何?是否係供預備賄選之用?茲分述理由如下。

㈢關於系爭扣案之鈔票部分:⒈關於系爭扣案物所擺放之位置,其中系爭扣案之鈔票,係經警方及調查員於被告住處2 樓上鎖之鐵櫃內所搜得,而扣案之文宣品、老人名冊等物,則係於被告住處1 樓辦公桌上所搜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調查員童為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選他字第377 號卷第59頁以下),應堪認定。

是以,系爭鈔票所擺放之位置,既未與前揭文宣品、名冊放在一起,尚無法藉此認定兩者有何關聯性,先予敘明。

⒉關於扣案6 萬元舊鈔之來源及用途,被告辯稱係伊女婿於94年8 月間過世,伊三女兒丙○○因繼續經營女婿之生意,於同年9 月間起開始借伊的支票使用,因此陸陸續續會給伊現金或匯款給伊支付票款,故系爭6 萬元舊鈔係伊女兒於94年11月23日伊遭收押前3 、4 天交給伊,要付94年11 月 底的支票款項等語,經查:⑴被告於94年11月23日經警調搜索後,即接受調查員及檢察官之偵訊,其中關於6 萬元舊鈔之來源及用途,被告即為前揭辯解。

嗣被告於同日因涉嫌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復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女丙○○到庭作證之結果,就其使用被告支票之原因、平日金錢往來及系爭6 萬元舊鈔之來源及用途等,亦與被告前揭之辯解大致相符。

由此可知,證人丙○○於被告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中,其證述與被告之辯解內容大致相符,故渠等之供述,應可採信。

⑵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並與被告偵審之辯解相符,且經直接審理之結果,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已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應可採信。

⑶至起訴意旨指稱關於丙○○於何時開始給被告現金?及給最多及最少之金額為何?被告於偵訊中答稱:從94年10月開始,最少有1 萬多元,最多忘記了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15頁以下);

而丙○○則答稱:,從94年10月開始陸陸續續給等語,最多給9 萬多,最少給5 、6 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 頁)。

由此判斷被告與證人之供述,明顯不符,而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依被告及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證人既向被告借用支票支付貨款,並陸續多次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予被告用以支付到期之票款,其時間、金額自不固定,且被告與證人丙○○既為父女關係,並未每日對帳及登載,在次數不少之情況下,不無對於詳細金額有誤記或未注意之可能,故上述2 人對於此細節供述之差異性,實與常情無違。

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扣案之舊鈔確係預備供賄選之用,尚難僅憑被告與證人之供述稍有不一致之情形,而遽認被告有預備賄選之犯行,附此敘明。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

此部分之證據,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關於系爭扣案新鈔之來源及用途,被告辯稱:扣案新鈔係伊於94年農曆過年前,在新竹企業銀行大湖分行及大湖地區農會換的,當初係用來發壓歲錢紅包用,沒有發完的伊會保留,免得隔年又要換一次等語。

經查:⑴就此,公訴意旨指稱:關於系爭扣案之新鈔發行地點及時間,經函詢中央銀行發行局結果,有於94年1 月14日、91年1 月2 日、同年1 月21日、同年2 月4 日、92年12月19日、93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1日,更有於89年11月21日;

發行地點遍及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板橋分行、豐原分行及中央銀行業務局,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4年12月1 日台央發字第0940049584號函暨附件可憑(見審卷第16頁以下),是被告辯稱係94年農曆年前自新竹商銀大湖分行等處所領取乙節,即顯有可疑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中央銀行發行局函文所載,可知系爭新鈔係由中央銀行發行局撥付臺灣銀行各分行,由其供應各金融機構提領之需。

依經驗法則,各地之金融機構如有需要換取連號新鈔,係向臺灣銀行各地分行所領用,且中間亦有可能輾轉流通於不同行庫。

是以,中央銀行發行局撥付臺灣銀行各分行之時間及對象,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

再者,經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及新竹國際商銀大湖分行,關於系爭扣案新鈔係何時遭人領用結果,經函覆表示銀行發鈔時,並無登記鈔票票號,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此有該銀行94年12月5 日竹商銀大湖字第09400380號函函附卷可稽(見審卷第19頁)。

由上可知,系爭連號新鈔,檢察官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所領用,自尚無法僅憑系爭新鈔由中央銀行發行局撥付予臺灣銀行各地分行之時、地,而遽認被告所辯為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復指稱:被告既為村長,其自承每月開銷連紅、白包約4 萬餘元,紅、白包視交情,紅包每包約2 千元,白包每包約1300元不等,被告何以捨上述鈔票不用,而自94年農曆年放置至遭搜索查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云云。

就此,被告辯稱:每年沒有發完的紅包伊都有保存,明年再用,至於紅、白包伊是從村長事務費支付,並不拿系爭扣案鈔票花用等語(見審卷第102 頁)。

經查,衡諸常情,被告既為村長,每月自可由事務費中支付紅、白包等雜支開銷,並無須使用個人持有之上開新鈔。

況依我國習俗,婚喪喜慶之紅、白包,未必需使用連號新鈔,反而係農曆過年包壓歲錢,則多有使用連號新鈔之情形。

從而,被告所辯,與常理無違,應可採信。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況且,系爭扣案新鈔中,80張千元紙鈔中有20張鈔票連號,其餘46張500 元鈔票及186 張100 元鈔票均連號乙節,有上開鈔票扣案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苟被告欲持鈔票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供賄選之用,其焉有使用連號新鈔,而留存明顯證據供檢警日後查證之理?是以,被告是否使用系爭扣案之新鈔供預備賄選之用,實有疑義。

⒋末按,「鈔票」屬於流通貨幣,並非違禁物,一般人於家中擺放鈔票,或供支付各種款項,或以備不時之需,原因不一而足,故被告住處鐵櫃內擺放系爭扣案鈔票,尚與常情無違。

況且,單純鈔票本身在證據評價上屬中性,若未以其他證據連結其與選舉之關聯性,縱被告無法交代關於系爭鈔票之來源或用途,實尚難僅憑被告家中搜出系爭鈔票,即遽認被告係預備持以賄選之用。

⒌綜上,可知被告持有系爭扣案之鈔票,有其合理正當之原因及用途。

而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扣案之鈔票何以係供賄選之用,徒以被告對於扣案系爭鈔票來源及用途之辯解不足採信,即推論係用以預備賄選之用,尚與論理法則及刑事證據法則不符。

故此部分之證據要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系爭扣案名冊:⒈公訴意旨指稱: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老人名冊,其目的即係供預備賄選之選民名冊,蓋80歲以上之老人,大多長期居住於選舉區內,若拿到錢,礙於人情壓力,都會投票給賄選之人,故被告賄選之投資報酬率較高。

相較於年輕人雖設籍村內,但工作因素往住在外地,且年輕人教育程度高,自主意識高,較不容易受賄選之影響云云。

⒉就此,被告則辯稱:伊於91年當選村長之後,於每年農曆過年前,都自費舉辦敬老尾牙,邀請村內80歲以上之老人參加,但之前都是委託各鄰鄰長通知老人,有時候會漏掉,故檢討改進後,今年透過苗栗縣大湖鄉靜湖社區發展協會以公函方式請戶政事務所提供名冊,並非持以用以賄選名冊之用等語。

⒊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1至18鄰鄰長、村幹事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審卷第54頁),經本院命辯方任擇2 名證人到庭作證之結果,被告之前揭辯解核與證人即苗栗縣大湖鄉13 鄰 鄰長丁○○、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村幹事甲○○到庭之證述相符(見審卷第71至78頁)。

證人甲○○並證稱:被告上任村長後,每年農曆年前有舉辦敬老尾牙,除了找80歲以上之老人,還包括被告之親友、農會、地方民意代表、823 砲戰的戰友及鄉公所、衛生所的人在義民廟前辦,活動由地方人士義務幫忙,本來是從戶長名冊裡面去一一找出80歲以上老人,但有時候會漏掉,因此伊建議以公文方式去函大湖戶政事務所等語(見審卷第76、77頁)。

此外,復有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18日苗縣大戶字第0940001258號函附卷可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45頁),是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

準此,被告身為村長,其持有村內系爭扣案之老人名冊,既有上述合理而正當之理由,即難僅憑其持有老人名冊之客觀事實,而率爾認定確係供預備賄選之用。

⒋至被告是否持上開老人名冊供辦理老人尾牙聯絡用外,復持以預備賄選之用乙節?此部分並未見檢察官提出何積極證據加以舉證證明。

公訴人雖有執上述⒈之說明而認被告有持該名冊向80歲以上老人賄選之動機。

惟按,一般80歲以上老人往往已行動不便,甚至有臥病在床、神智狀況不佳等,若被告向渠等買票賄選,是否有其效益,不無疑義。

反之,公訴人前揭推論縱屬合理,僅能證明一般人如欲賄選,有向老人買票行賄之動機,但仍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持有該老人名冊,即具有預備賄選之主觀犯意。

⒌綜上,可知被告上任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村長後,每年農曆過年前均有舉辦敬老尾牙,宴請村內80歲以上老人等人,其為聯絡方便避免遺漏用,故透過社區發展協會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系爭老人名冊。

從而,被告持有系爭名冊之源由,尚與事理無違。

而檢察官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持有該老人名冊,其目的係預備逐一向名冊內老人賄選,是以,此部分之證據,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扣案之黃天佑等人之名冊(見94年度選偵字第33至34頁),被告供承係其所書寫,內容為其舉辦敬老餐會時,亦一起宴請的親友、民意代表、往來機關等之名冊,且名冊內許多均非選區之選民等語。

經查,被告上述辯解,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所舉辦餐會宴請之對象相符,且觀諸該名冊內容,亦有「徐立委」、「劉立委」、「大湖鄉公所」、「代表會」、「地區農會」、「鄰長」、「衛生所」、「社區」等記載,應可認為係宴客之名單,而非賄選之對象,足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再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名冊內所載之人,係具有苗栗縣大湖鄉鄉長選舉權之人,亦未證明被告係持此名冊,其目的係供預備賄選用,尚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黃天佑等人名冊,遽認係供被告預備賄選之用。

是以,此部分之證據,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關於扣案之選舉文宣品等物:⒈至扣案之大湖鄉長候選人楊榮勝選舉文宣名片55張、競選團對工作目標1 份,係於被告家中1 樓辦公桌上所搜索扣得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既身為候選人楊榮勝之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其家中放有上開文宣物品、選戰手則等,並與常情無違。

⒉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預備持系爭扣案文宣名片,作為交付賄賂時,供選民支持參考之用,是此部分之證據,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殆無疑義。

㈥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預備賄選之犯意:⒈被告是否有預備賄選之主觀犯意,如無被告之自白證明外,自應憑其他客觀事證加以證明,例如:證明查扣之現金來源來自於候選人或他人、以監聽或證人指證方式得知被告將計畫賄選,或在被告家中查獲之現金、文宣品及選舉人名冊係放在一起,甚至已同時攜帶上述物品出門等客觀事態。

否則,如無明顯預備賄選之客觀事實支持,要難徒憑在被告家中分別查獲扣案物,而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預備賄選之犯意。

⒉又關於系爭扣案之鈔票、老人名冊、文宣品等,被告主觀上是否係預備持以賄選之用乙節,檢察官自始並未舉證證明。

換言之,被告是否預備持系爭鈔票,依老人名冊內之名單,交付予老人,並發放文宣品以求選舉支持等情,檢察官均未舉證說服法院確信其為真實,故此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而應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主觀犯意之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

⒊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搜索時所憑藉合理可信之賄選情資,供本院判斷何以懷疑被告涉嫌賄選而發動搜索,並因此搜得相關物證,進而將扣案證物推論出被告有預備賄選之主觀犯意。

質言之,檢察官始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系爭扣案物,其主觀上目的即係供賄選之用。

⒋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預備賄選之主觀犯意,依前揭說明意旨,自與預備賄選之構成要件不符。

㈦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單純持有系爭扣案物之事實,惟被告對此,均能提出合理、正當原因。

相對而言,對於被告是否持系爭扣案物預備供賄選之用乙節,檢察官均未舉證說服法院確信其為真實,從而,自難僅憑單純持有系爭扣案物之客觀事態,即遽認被告有何預備賄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再者,公訴人所提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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