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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4年度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易字第813 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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