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交易,14,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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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 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6 月1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M7-9995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某南北向之村里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村里道路與四份仔路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四份仔路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駕駛車號BT6-870 號重型機車沿四份仔路由西向東直行該路口之乙○○先行,因而撞及乙○○機車,導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癲癇症,並導致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及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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