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交易,40,200609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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