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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97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於苗栗縣頭屋鄉秋蘭飯店飲用紅露酒半瓶後,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417號判決),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Q8—618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台13線由頭屋鄉往明德水庫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台13線22.3公里處,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一時、地,有羅添祿騎車號PD6 ─867 號重型機車由頭屋鄉往明德水庫方向行駛,迴轉對向車道時,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撞擊由羅添祿所騎之重型機車,致羅添祿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第4 、5 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左小腿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呂雪琴(被害人羅添祿之妻)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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