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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5年2 月7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 P00000000 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蓮縣警察局90年7 月28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7 月28日0 時28分,騎車牌號碼RAD -16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國興三街時,因有無照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有花蓮縣警察局90年7 月28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處罰。
裁決書誤記載為第6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1,1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扣繳駕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業經花蓮監理站於90年11月30日裁決,並經詢問花蓮監理站承辦人員後決定3 年不騎機車,將近4 年,又收到苗栗監理站之裁決書,執行時間竟從95年3 月24日起算,不知這4 年監理站人員在忙什麼?承辦公文效率是否要改進?過去4 年半時間為何不算?兩裁決書內容一致,但罰款相差6 千元,不知道是筆誤或法令變更?亦甚不解,法學上有一句名言,法律不幫助懶惰的人,希望大家都別太懶。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違規人如有2 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處罰,使其異議內容有所憑據。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處罰。
裁決書誤記載為第6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2 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41,1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扣繳駕照,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
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 號、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原處分機關再度裁決時應注意民國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實施之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裁處權是否已經過3 年時效,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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