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交聲,134,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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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欣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95年4 月12日竹監
苗字第裁54—HB0000000 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處分案號: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本件違規車輛為「營業曳引車」,曳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名詞釋義指「專供牽引其它車輛之汽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可稽。
準此,曳引車功能僅供「牽引」而非「載貨」,曳引車既無載貨功能,何能謂超載?舉發人指異議人所有曳引車超載即屬有誤。
⑵次按本件違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
」,其超載依據無非係駕駛員出示之「磅單」,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5年2 月20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 號通知單可稽(證1) ,「磅單」充其量僅為一私文書,供內部參酌之文件,可否作為裁罰依據不無疑義,依明確性原則揭櫫,對於人民之處罰規定,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或以習慣法作為處罰根據,監理機關固規定重量法為貨車唯一取締標準,惟,取證須會同司機過磅始足,易言之,處分機關即不得根據規定以外之取締標準處罰行為人,否則將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本件既以出示之磅單作為違規依據顯非適法。
⑶又 本件爭議係超載,依交通部路政司65年4 月1 日路台字第44915 號函示「貨運汽車或平板拖車所載之貨物,不論為整體或零星,如其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均應予免罰。」
又86年11月3 日路台(86)監字第11093 號亦函示「同意台灣省交通處建議,貨車超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應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上開命令既經函示於台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各會員團體遵循,且迄未廢止,該函既是解釋行政規則,且對外公布,足具有外部法之效力,系爭車輛為大營貨車,即為上開命令之適用對象,異議人即據此「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之標準為載重,並無任何不妥,當不得因舉發機關內部意見分歧,而捨棄該命令逕為己意而反向執行,因此,斷不得因命令不能下達、下屬故意犯上、藐視行政命令,結果由人民承受,如此何能令人民遵守法令?舉發機、裁決機關明知有此命令,卻無視於其存在,且置三令五申於不顧,仍然集體聯手、公然違反此一行政命令,行為與故意抗命無殊,而此行為結果,足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果任令此視命令如兒戲之歪風無限擴大,則國家無一有可信賴之命令,如此情將何以堪。
異議人車輛裝載貨物雖過核定之重量,但未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揆諸上揭命令即無違規,即無處罰餘地。
為此,懇請審酌,敬請撤銷原處分更為免罰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緣異議人所屬車牌號碼IS-309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歐程宗駕駛於民國95年2 月20日13時45分許,行經台中縣大甲鎮○○路○ 段與順帆路口,為台中縣警察局
大甲分局舉發,核重35公噸、總重38.41 公噸,超重3.41公噸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中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傳票影本、臺中縣警察
局大甲分局函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二) 至於異議人辯稱曳引車功能僅供「牽引」而非「載貨」,並無超重之問題部分:經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規定「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
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
,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一○、 全拖車:
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一一、半拖
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一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
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一三、聯結車:指汽車與
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一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
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
輛。一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異議人所屬上開車輛係「營業貨運車
」,從其載運乾煤亦可知悉,參照上開規定,並非上開
法條所稱之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異議人辯稱無超
重問題,實屬狡辯之詞。
(三)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甚為明確,且依據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 得
予免罰之規定。
雖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29日以(90)警署交字第1060 79 號函請交通部建請將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一節,然交通部於90年6 月5 日以
交路90字第039396號函說明二略以:「各類交通違規之處罰及執法取締標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等,均已有明文規範,故本案貴署關切事項
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且有適法疑義...究應如何規
範為宜,仍請貴署自行核處....」等語。然內政部
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給與寬容
值以勸導代替取締,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而
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
規事實之認定,與取締是否違法無關;此觀上開警政署
函文主旨,僅在建請交通部將上開寬容值納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顯見所謂
寬容值尚非法規明文自明。況斟酌儀器誤差,而在一定
範圍內,於篩選後始行舉發之執法方式,固屬合理,然
亦應以儀器可能產生之誤差為斷,否則無異藉寬容值放
寬法律規定,並非所宜。以此論之,前開寬容值以總重
量10% 計算,尚乏可信依據,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
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
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反之,若認為超載(
重)未達總重量10% 者,即得免予舉發,則有抵觸上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難謂適法。
(四)按地秤之公差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
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28.2點定有明文。
又中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合法之公司,該公司係經營煤炭之
加工買賣,該公司所有之地磅係關其買賣公平性,自有
一定之公信力,否則不會只有異議人上開過磅重有疑問
,而其他車輛均無此爭議,有該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因此本件異議人所屬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
,載運乾煤後過磅總重38.41 公噸,超載重量達3.41公噸,以地磅最大誤差即上開公差值1/1000計算,異議人已超載無訛,自應處罰。
(五)內政部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於90年5 月29日(90)警署交字第106079號函請交通部建請將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然此係考量儀器
測量之精準度,而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而由員
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
實之認定,非藉該10% 寬容值放寬法律規定等情,已如
前述。異議人所屬車輛於中印公司載運乾煤時,逕將核
定重量35公噸加上10% 計算其可載重之重量,而認未逾法定允許重量自屬違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前開
營業貨運曳引車超重3.41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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