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交聲,170,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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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鴻揚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湯維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規定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揚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599-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湯維志駕駛於民國95年3 月27日17時19分許,裝載水泥人孔行經國道北上35公里300 公尺處,經過地磅總重38.94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94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吳成文、李德龍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罰鍰限於95年4 月11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因超載3.94公噸無誤。

然交通部曾函貨車超載未逾核重百分之10,仍予以免罰,本件如未逾38.5公噸,即無罰餘地。

因此本件過磅重38.94 公噸,扣除誤差值為3.5 公噸,所爭執為0.44公噸。

本件取締在國道北上35公里300 公尺處,啟運地點為苗栗縣中興工業區。

啟運當時天氣晴朗,載運8 個水泥人孔總重量為38.5公噸,依上開函文,並無超載。

惟行駛至高速公路後,為雨天,之後車體與人孔留有雨水,載運時,人孔體自會聚水,因此增加之重量為雨水所致,並非人為。

又本件違規為95年3月27日,裁決日期為945 年5 月29日,應為逾期裁處。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所有之599-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湯維志駕駛於95年3 月27日17時19分許,裝載水泥人孔行經國道北上35公里300 公尺處,經過地磅總重38.94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94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吳成文、李德龍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罰鍰限於95年4 月11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為證,堪認為真實。

至於異議人辯稱:其扣除百分之10寬容值,超重部分應係下雨之留水量,及處罰逾期等如上所述,經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本件係95年3 月27日發生,同日舉發,並未逾期舉發;

又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29日裁罰,與舉發日期95年3 月27日比較,亦未逾3 年期裁量,異議人認裁罰逾期之爭執,係誤解法律所致,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⑵ 又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

如裝載整體物品需超載,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

至於交通部給予執勤員警取締百分之10之寬容值,是給予執勤員警在舉發當時考慮過磅之誤差率,予以員警取締當時有無微罪不舉之考量標準,並非法律規定異議人裝載物品有百分之10之寬容值可以在違規超重時予以扣除,異議人認為應扣除百分之10取締寬容值3.5 公噸,亦係誤解法律所致,不足採信。

⑶又異議人雖辯稱因雨勢太大,水泥孔、車體留水量過多云云,然衡情異議人既為貨運業者,理應知悉所運送之水泥孔會因下雨致吸水增加重量,而做好防水、防雨等防範措施,並於行前重新過磅,方得載貨上路,否則即應停止行駛,嗣風雨緩和後再行載運,然而異議人明知,仍捨此不為,未做好防護措施,復未於汽車行駛上路前重新過磅,致該水泥孔因吸水增加重量而超載,並辯稱須扣除寬容值百分之10,足證異議人之投機心態明確,顯有過失甚明。

此外,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條文,並未有扣除所裝載貨物含水量之規定,且當時所裝載貨物,駕駛人係隨該車行駛,車輛裝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自有危害之虞,為維護道路行車秩序及保障本人、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車輛行駛公路,自應依規定裝載,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並參酌異議人裝載超重3.94公噸,以35公噸計,超載逾20公噸以下,超載部分,每1 公噸應加罰新臺幣1 千元,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4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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