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交聲,29,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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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1月25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BD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9L-3526 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3 月19日下午2 時56分,在高雄市○○○○○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高雄市交通大隊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25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 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父親郭永生於2 、3 年前向甲○○買一輛車號9L-3526 號中古車,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

買來約一個月即發現該車為泡水車,於是向甲○○要求換車,甲○○同意換車。

後因該車為分期付款所購買,無法移轉登記,該車即由甲○○占有使用,前後合計被開罰單高達50筆。

且因甲○○繳不出車款,因此該車現已被拍賣。

而異議人於93年12月6 日才考取駕照,且在此之前異議人並不會開車,也不住在高雄,又怎麼可能在高雄開車被開罰單呢?甲○○表示此車在91年至92年期間的罰單他願意負責,也願意繳清罰款,所以由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將91年至92年的罰款希望能由駕駛人甲○○繳納,爰檢送91 年 至92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由甲○○所撰寫提及會負責9L-352 6號車之罰單之存證信函1 紙,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差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緩;

汽車駕駛人有上述情事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乙○○於民國81年12月24日原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59巷27號5 樓」,88年8 月27日遷入「台北市○○區○○路1 段3 號2 樓,」,後因結婚關係而於93年5 月31日將戶籍遷移「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橋頭18 鄰61 號」,因此原處分機關於94年2 月17日將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苗栗縣之戶籍地,由異議人之配偶林振龍代收,異議人於94年3 月7 日提出聲明異議。

因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後,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補正資料,故本院係於95年1 月4 日受理,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事件通知單、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明,因此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經查:⑴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9L-3526 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3 月19日下午2 時56分,在高雄市○○○○○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高雄市交通大隊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25日裁決,罰鍰5,400 元之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事件通知單、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明,勘認有上開違規經舉發而被裁決之事實。

⑵又登記為異議人乙○○所有之9L-3526 號自用小客車,均由甲○○占有使用,且甲○○或其所交付之職員才是該車之駕駛人,異議人並非汽車所有人亦非汽車駕駛人,此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由甲○○願意繳納違規款項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95年2 月27日訊問證人甲○○具結證述明確,有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以認定上開車輛為甲○○占有使用中,甲○○才是該車之所有人。

六、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承前所述,異議人既然並非該車之所有人,其所辯應足採信;

此外,異議人陳稱長期居住於台北及苗栗地區,方於93年12月6 日取得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明,因此於91年3 月19日在高雄地區駕車違規之可能性較低;

異議人並否認與上開違規之汽車駕駛者有任何關係,而證人甲○○則承認該車為其所有,係由其或交給其公司職員使用,因此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與違規之駕駛人有何關係;

因此異議人既然從未占有該車,而將車輛交給甲○○占有使用,依據動產占有之原理,應以占有該車之甲○○為汽車所有人,難以認定該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何況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

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資料難以認定該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及為所駕駛,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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