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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1 月25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2年6 月25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2年6 月24日1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9L -352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路時,因有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有屏東縣警察局92年6 月25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處罰)、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800 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父親郭永生於2 、3 年前向甲○○買一輛車號9L-3526 號中古車,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
買來約一個月即發現該車為泡水車,於是向甲○○要求換車,甲○○同意換車。
後因該車為分期付款所購買,無法移轉登記,該車即由甲○○占有使用,前後合計被開罰單高達50筆。
且因甲○○繳不出車款,因此該車現已被拍賣。
而異議人於93年12月6 日才考取駕照,且在此之前異議人並不會開車,也不住在高雄,又怎麼可能在高雄開車被開罰單呢?甲○○表示此車在91年至92年期間的罰單他願意負責,也願意繳清罰款,所以由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將91年至92年的罰款希望能由駕駛人甲○○繳納,爰檢送91年至92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由甲○○所撰寫提及會負責9L-352 6號車之罰單之存證信函1 紙,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違規人如有2 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處罰,使其異議內容有所憑據。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2 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7,800 元,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
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 號、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原處分機關再度裁決時應注意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3 號之理由,查明本件汽車所有人以及駕駛人為何人,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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