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交聲,43,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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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1 月25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ZD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9L-352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11月30日12時00分,在國道一號南向255 公里因「超速」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25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 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父親郭永生於2 、3 年前向甲○○買一輛車號9L-3526 號中古車,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

買來約一個月即發現該車為泡水車,於是向甲○○要求換車,甲○○同意換車。

後因該車為分期付款所購買,無法移轉登記,該車即由甲○○占有使用,前後合計被開罰單高達50筆。

且因甲○○繳不出車款,因此該車現已被拍賣。

而異議人於93年12月6 日才考取駕照,且在此之前異議人並不會開車,也不住在高雄,又怎麼可能在高雄開車被開罰單呢?甲○○表示此車在91年至92年期間的罰單他願意負責,也願意繳清罰款,所以由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將91年至92年的罰款希望能由駕駛人甲○○繳納,爰檢送91 年 至92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由甲○○所撰寫提及會負責9L-352 6號車之罰單之存證信函1 紙,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上述情事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異議人乙○○於81年12月24日原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59巷27號5 樓」,88年8 月27日遷入「台北市○○區○○路1 段3 號2 樓,」,後因結婚關係而於93年5 月31日將戶籍遷移「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橋頭18鄰61號」,因此原處分機關於94年2 月17日將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苗栗縣之戶籍地,由異議人之配偶林振龍代收,異議人於94年3 月7 日提出聲明異議,因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補正資料,因此本院係於95年1 月4 日受理,有臺北市交通事件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事件通知單、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明,因此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經查:⑴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9L-3526 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11月30日12時00分,在國道一號南向255 公里,因有「超速」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25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 元之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明,堪認有上開違規經舉發而被裁決之事實。

⑵又登記為異議人乙○○所有之9L-3526 號自用小客車,均由甲○○占有使用,且甲○○或其交付之職員才是該車之駕駛人,異議人並非汽車所有人亦非汽車駕駛人,此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由甲○○願意繳納違規款項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95年2 月27日訊問證人甲○○具結證述明確,有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以認定上開車輛為甲○○占有使用中,甲○○才是該車之所有人。

此外,異議人陳稱長期居住於台北及苗栗地區,方於93年12月6 日取得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明,可證其於上開違規日期在高速公路駕駛車輛之可能性較低;

又其否認與上開違規之汽車駕駛者有任何關係,而證人甲○○則承認該車為其所有,係由其本人或交其公司職員使用,而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違規舉發單有甲○○之簽名等(詳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號裁定),顯見該車為甲○○所占有及使用,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此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與違規之駕駛人有何關係,何況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

因此異議人既然從未占有該車,而將車輛交給甲○○占有使用,依據動產占有之原理,應以占有該車之甲○○為汽車所有人。

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資料難以認定該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及為其所駕駛,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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