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交聲,75,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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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5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4年12月1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GC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0月10日上午9 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GDI-727 號山葉廠牌機車,行駛於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經警查獲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而認定有違規事實。

經查,警察逕行舉發之時間,異議人已到公司上班,警察應看錯或記錯車號,且警察未照相,因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 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0月10日上午9 時28分,車牌號碼GDI-727 號號重型機車,經駕駛而在台中市○○○路口,因闖紅燈、未帶安全帽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逃逸部分,本院另以95年度交聲字第57號、第74號),經警逕行舉發1 節,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足稽;

然依異議人之辯詞,則本件爭點應係當時違規遭舉發者是否確係異議人?

三、經查: (一)觀乎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係寫明「逕行舉發」,於「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空白,因此本件執勤警員並沒 有親眼目睹違規當日之駕駛人係異議人。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 ( 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 疑存在原則), 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 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 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 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 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 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 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異議人稱其於查取 締之時間,已經打卡上班,並提出其於違規當日上午9 時27分卡打之資料表為憑。

經查,異議人提出之上班 打卡資料表記載於舉發當日打卡的時間為9 時27分, 該資料表係位於台中市○○區○○路2 段135 號杯樂 松竹一店所出具,並為舉發之警察事後前往查證確實 該店店長所出具之證明,足見舉發當日異議人確實於 上午9 時左右已經打卡上班。

雖然舉發之警員事後查 證,該店之打卡鐘較中原標準時間慢4 分鐘,而其執 勤之小電腦有比對中原標準時間之習慣,及舉發地點 距離異議人上班地點,如以時速40到50公里,約4 分 鐘即可到達、違規之機車為山葉、黑色與異議人所有 機車相符等情,有其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明,然查 ,異議人確實於違規當日之上午9 時27分在台中市北 屯區○○路○ 段135 號打卡上班,實不能在同日9 時 28 分 在台中市○○○路違規被取締,至於是否如舉 發警察所述,因該店卡打時間慢中原標準時間4 分鐘 ,而其有比對中原標準時間之習慣,而認定違規者即 為異議人?參照上開說明,如舉發警察所記載,異議 人係加速逃逸,而上開資料表之打卡時間為9 時27分 ,與異議人沒有違規之上班打卡時間相比,並沒有比 較早到或比較晚到之情形,因牽涉當日車流量、紅綠 燈等情形,異議人是否在幾分鐘內可以從梅川東路之 違規地點到達松竹路2 段之上班地點,並迅速打卡等 有許多不確定之可能性,參照上開罪疑惟輕之原則, 及有利於異議人之解釋,顯難在許多不確定之因素下 有足夠之確信認定異議人即為違規者,此外,復無充 分之證據足證當日違規之駕駛人既為異議人,或與異 議人有任何關係,異議人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 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或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逕 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 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 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 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之可 歸責事由之適用,而上開條例第31條第5項處罰「汽 車駕駛人」,因此異議人並無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 處分即有未洽。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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