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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 月6 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1年4月15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4 月15日9 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L3 -67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30公里時,因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1年4 月15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處罰。
)、第33條第1項(超速之處罰)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 元,扣繳駕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速公路路肩係用於警察緊急治安、救護車、工程救災車使用,非用於警察一般取締違規執勤勤務使用,況且未使用合格之測速器等。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違規人如有2 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處罰,使其異議內容有所憑據。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處罰。
)、第33條第1項(超速之處罰)之規定,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2 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96,00元,扣繳駕照,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
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2 年 度交抗字第132 號、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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