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交訴,24,2006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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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0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原領之汽車駕駛執照被吊扣,尚在註銷期間(民國94年5 月10日起至95年5 月9 日止),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94年9 月19日凌晨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13-HG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經該路段北向121 公里100 公尺處(屬於苗栗縣造橋鄉轄區)時,應注意在高速公路上不得跨行車道,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外側車道之不明車輛疑似發生擦撞,致其車輛失控,撞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上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8J -836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兩部車均撞及外側護欄後彈至外側路肩附近,並造成車上之乘客乙○○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甲○○肇事造成乙○○受傷,停車後詎未下車查看處理,竟急速翻越路肩護欄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且依據遺留現場之車牌號碼0213-HG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乙○○、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此外,被告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照片及告訴人乙○○、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213-HG 號自用小客車並行經肇事路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另1 不明車輛行駛速度太慢,其欲超車,而閃對方大燈,遭對方挑釁故意擦撞,致其車輛失控,其並不知道撞到丙○○之車輛,其以為丙○○的車輛就是該挑釁之車輛,兩車停下來後,以為該車的人要下來尋仇,才趕快下車逃逸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所領駕駛執照尚在註銷期間,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213-HG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撞擊告訴人乙○○所搭乘由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J-836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事後被告並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下車趕緊翻越護欄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 月10日竹苗鑑950384字第095530260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計51張(含原本及翻印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係遭第3 人之車輛挑釁擦撞,才撞到證人丙○○之車輛,以為證人丙○○之車輛就是該輛車,因害怕報復而逃離現場,不知肇事致人受傷云云。

訊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說被外側車子擦撞,該車是何顏色?)是淺綠色改裝車,有改裝過排氣管及尾翼。」

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然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係銀色,且車輛排氣管並未改裝亦無尾翼等情,有卷附證人丙○○之車輛受損照片可稽,可見被告所述擦撞其車輛之該車與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外型顯然不同,一般人均難有誤認之虞;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翻越路肩護欄離開的時候,前方30公尺那台自小客車裡面的人出來了嗎?)我有看到1 個人影。」

、「(男生女生?)我無法確定。

」、「(他在做甚麼?)就下車。」

、「(離開車子多遠?)沒有很遠,剛下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丙○○證稱:「(車禍現場只有你們兩部車輛停在路肩?)對。」

、「(車禍發生你下車的時候,手上有拿甚麼東西嗎?)沒有,我是空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見被告對於證人丙○○下車究係作何事情並不清楚,則被告如何「誤」以為證人丙○○係下車尋仇?是被告一再執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當時欲超車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自屬疾駛,車速甚快,衡情,在此種狀況下,兩車撞擊所生之力道必然甚大,而足以對車內之駕駛人或乘客造成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告與常人無異,對此自應知悉,而告訴人乙○○係因所乘坐由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所撞及,並因此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甚為明確。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遵守上揭規則而肇事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所領駕駛執照尚在註銷期間,原不得駕駛車輛,竟不知警惕,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漠視法紀,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危險,且肇事後逃離現場,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危,所生危害至鉅,雖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95年8 月25日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惟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過失傷害乙○○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8 月25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同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及本案95年8 月25 日 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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