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交訴,27,200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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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次要過失、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所屬的升鴻營造有限公司已賠償死者家屬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被告則另賠償3 萬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之疏失,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未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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