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交訴,7,2006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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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4年12月8日」等文字,更正為「民國94年12月7日」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2 人死亡,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肇事致人於死,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曾 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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