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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 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839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84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95年1 月9 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即95年3 月18日更犯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院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亦有明文。
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另,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原犯贓物罪案件,而被判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
其於緩刑期內,再因犯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顯見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此有受刑人上述2 案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因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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