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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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