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易,106,200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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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因竊盜案件之執行完畢出監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2年10月4 日」,及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處分,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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