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易,107,2006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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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5021號、95年度偵字第700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1)乙○○明知車牌號碼5G-0310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 贓車,竟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樂神電子遊藝場」前,以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代價,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 男子購得後,再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B-7053 號車牌 在該車上,以掩人耳目。

(2)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 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①乙○○於94年10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勢里 台灣苗栗看守所前,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庚○○所有車 牌號碼H9-2509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嗣庚○○之友人吳能 忠、江木榮2 人,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 鄉○○路170 之7 號前,發現該車蹤跡,上前將在車內之 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逮捕,並報警處理, 甲○○向警方供稱該車係由乙○○所駕駛,警方並扣得乙 ○○所有之鑰匙1支。

②乙○○於95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里○○段○○道路旁之豬舍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不 鏽鋼門1片得手。

③乙○○於95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 里12鄰獅山70號,徒手竊取丁○○經營資源回收場內之鐵 片3片得手。

④乙○○於95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 里港墘13鄰塭仔頭22號「竹南果農休閒農場」,徒手竊取 丙○○所有之鐵條2 支、鐵捲門1 片、不鏽鋼茶壺1 個、 不鏽鋼餐盤1 個、鐵製耙子1 支、不鏽鋼蓋2 個、不鏽鋼 電源箱1個、不鏽鋼桶2個等物得手。

⑤乙○○於95年1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里○○段○○道路旁之工寮內,徒手竊取己○○所有 之鐵製爬坡架、鋁門框各1 個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搬至工 寮門口前時,適為巡邏員警所查獲。

⑥乙○○於95年1 月9 日上午5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水波 里台灣高鐵129 公里又216 公尺處,徒手竊取已被裁剪成 數段台灣東芝通訊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14 公尺(併案要 旨誤為利用美工刀竊取),得手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彭 玟 源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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