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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3之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 月1 9 日下午,因懷疑其女在學校的課桌遭謝孟恭吐口水而找尋謝孟恭理論,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74巷口找到謝孟恭正騎乘腳踏車,甲○○竟分別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以抓住謝孟恭的衣領並將其拉下腳踏車之方式,而妨害謝孟恭騎乘腳踏車之權利,甲○○復以手掐住謝孟恭之脖子及以腳踢謝孟恭之腹部,致使謝孟恭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腹壁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孟恭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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