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易,128,200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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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號4樓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壬○○、甲○○、乙○○、丁○○、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第3頁第5行有關「謝其明及古月洪」等文字刪除。

及於「辛○○」之後,補充記載「於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苗簡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0年10月15日確定,而於9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戊○○、壬○○、甲○○、乙○○、丁○○、庚○○、己○○、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辛○○等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等人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雖恐嚇取財部分有既未遂之分,但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竊盜、恐嚇取財之1 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辛○○等人所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具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辛○○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苗簡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0年10月15日確定,而於9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辛○○等人,以張網竊鴿後,旋即向飼主以電話恐嚇勒取財物,惡性非輕,手段甚劣,本應予以重罰,但念及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衡酌其等犯罪時間不長,但所得非少,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復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之部分,茲因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並就被告壬○○、甲○○、乙○○、丁○○、庚○○、己○○、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被告等人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SIM 卡之使用權,該SIM 卡仍係電信業者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尚不得依上述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扣案物品欄①至④部分),分別為被告壬○○及被告辛○○之兄盧寶田所有,但被告壬○○所有之存摺、金融卡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之用,盧寶田所有之之存摺、金融卡部分,並非被告等人所有,均不得依上述規定沒收。

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易付卡6 張(扣案物品欄⑨至⑩部分),及其中被告己○○、丁○○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扣案物品欄⑪至⑬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之用;

其餘之陳佳純等人之存摺及提款卡(扣案物品欄⑭至㊱部分),並非被告辛○○等人所有,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附表甲:
一、諾基雅牌行動電話2 支(均不含SIM 卡)、網鴿用之網子1件、裝鴿用之網子2 個、裝鴿用之籠子1 個(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扣案物品①至⑤所示)。
二、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均不含SIM 卡)(詳如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扣案物品①所示)。
三、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2 支(均不含SIM 卡)、鴿網1 件、鐵籠2 個(詳如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扣案物品⑤至⑦所示)。
四、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8 支(均不含SIM 卡)(詳如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扣案物品①至⑧所示)。
五、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乙○○手抄便條紙2 張、鴿網3 袋(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扣案物品①至②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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