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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力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之抄表員,該公司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之委託,負責用戶電錶度數抄表業務。
甲○○於民國94年12月27日8時50分許,至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3鄰水美177巷16號進行抄表,見該戶大門深鎖,明知力澂公司規定抄表時查知用戶不在,絕不可擅自闖入或爬越圍牆,且未經屋主乙○○之同意,竟攀爬圍牆侵入乙○○位於上址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抄電表。
嗣甲○○欲離開之際,為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95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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