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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5 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乙○○與甲○○已經離婚。乙○○於民國94年 10月30日20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7 鄰聖王崎下38號,因細故與甲○○起口角,乙○○之母出面勸阻,遭甲○○大小聲,引起乙○○之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鋁製水壺擲向姜女之右手,並以木製煙灰缸毆打其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約3 乘3公分、腦震盪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狀及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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