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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92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甲○○係苗栗縣立苗栗國民中學之教師,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民國92年間起,擔任乙○○(患有遺傳性溶血性貧血,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所屬該校資源班2 年級甲班之國文教師,因乙○○常有不按期繳交家庭作業、家庭聯絡簿學習反應差等情形,而對之有體罰之舉,於94年5 月5 日左右,在上述資源班2 年級甲班教室內,又因乙○○有上述遲交家庭作業之情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教學上所使用之「愛的小手」塑膠條(其小手掌已脫落),接續抽打乙○○臀部約10下,致乙○○受有臀部瘀青紅腫之傷害,嗣於同年5 月8 日,在苗栗市○○路449 號乙○○住處,徐月香(乙○○之母)發現乙○○之臀部有上述傷勢,再於94年8 月23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月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於95年3 月15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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