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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1 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注意不得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4年7 月10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塭內幹9 支前由南往北車道之外側路肩曝曬稻穀,妨礙交通。
適乙○○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IIQ-641 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沿上開路段之外側路肩行駛,迨駛至甲○○曝曬稻穀之地點時,已煞閃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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