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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934號、3482號、3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天○○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彈簧鑽貳支、扁鑽、破壞剪、十字鑽、老虎鉗、老虎夾、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天○○前因竊盜案件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 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改善,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下稱事實一)。
㈡天○○於民國95年3 月15日8 時許,竊取CD─0262號汽車(詳見附表編號19所示)後,因發現車上有車主之名片,乃另行起意,依名片上所載號碼打電話給車主寅○○,以該車失竊等情向其恫嚇,要求付款新台幣(以下同)2 萬元贖車,因寅○○拒絕付款而未得款(下稱事實二)。
嗣先後於:⑴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告訴人午○○於民國94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910 號前,因所有之R3-8349 號車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竊報案,經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 至7 之事實(95年偵字第2934號部分);
⑵95年3 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戊○○(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要向天○○借用MJ-8103 號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戊○○背包內扣得無線電對講機2 台、彈簧鑽2 支、扁鑽、破壞剪、改裝過十字鑽、老虎鉗、老虎夾、鑰匙各1 支等物,經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3、19、21、22、23號之事實(95年偵字第1897號部份);
⑶95年5 月18日天○○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自首,而查獲附表編號10、12、16、17、18、20、25之事實(95年偵字第3482號部分);
⑷95年5 月20日經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8 、9 、11、14、15、24號之事實(95年偵字第3703號部分)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天○○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經查:㈠關於事實一如附表所示之25次竊盜部分,其自白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徐益澤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同案被告戊○○、證人張文明、傅天佑、陳傳孚等在警訊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現場照片多紙附卷可稽,及有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彈簧鑽2 支、扁鑽、破壞剪、改裝過十字鑽、老虎鉗、鑰匙各1 支等物附卷可佐。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被害人寅○○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
由上述之證據顯示,被告認罪之內容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三、核被告天○○就事實一先後所為25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核其事實二所示部分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天○○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併罰。
另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1 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其連續犯行至95年4 月6 日為止,核屬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連續竊盜犯行達25次之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又上開扣案之彈簧鑽2 支、扁鑽、破壞剪、改裝過十字鑽、老虎鉗、老虎夾、鑰匙各1 支等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對講機1 個,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3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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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 所竊得之財物 │有無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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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12月3 │苗栗縣頭份鎮合│以客觀上可作│徐益澤 │2L─5722號自用│無 │
│ │日9時許 │興里八德二路 │為兇器使用之│(告訴人│小客車之汽車行│ │
│ │ │138號前 │尖型鐵棒,敲│) │照1張、汽車音 │ │
│ │ │ │破車牌號碼2L│ │響主機1台、第 │ │
│ │ │ │─5722號自用│ │一銀行、土地銀│ │
│ │ │ │小客車右前座│ │行、華南銀行存│ │
│ │ │ │玻璃後,竊取│ │摺各1本及國泰 │ │
│ │ │ │放置於車內之│ │銀行晶片卡1張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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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4年12月24│苗栗縣頭份鎮合│以客觀上可作│乙○○ │汽車音響及GPS │無 │
│ │日2時40分 │興里信東路二段│為兇器使用之│(告訴人│各1部 │ │
│ │許 │236號前 │尖型鐵棒,敲│) │ │ │
│ │ │ │破車牌號碼 │ │ │ │
│ │ │ │0462─KW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右前│ │ │ │
│ │ │ │座玻璃後,竊│ │ │ │
│ │ │ │取放置於車內│ │ │ │
│ │ │ │之財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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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4年12月24│苗栗縣頭份鎮後│以客觀上可作│地○○ │汽車音響1部 │無 │
│ │日21時許 │庄里中央路文化│為兇器使用之│ │ │ │
│ │ │街大北京餐廳前│尖型鐵棒,敲│ │ │ │
│ │ │ │破車牌號碼 │ │ │ │
│ │ │ │8198─HL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右前│ │ │ │
│ │ │ │座玻璃後,竊│ │ │ │
│ │ │ │取放置於車內│ │ │ │
│ │ │ │之財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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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4年12月25│苗栗縣頭份鎮後│以客觀上可作│庚○○ │DVD放影機、液 │無 │
│ │日21時6分 │庄里中央路嘉園│為兇器使用之│(告訴人│晶螢幕及測速器│ │
│ │許 │餐廳對面 │尖型鐵棒,敲│) │各1台 │ │
│ │ │ │破車牌號碼 │ │ │ │
│ │ │ │3975─KW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右前│ │ │ │
│ │ │ │座玻璃後,竊│ │ │ │
│ │ │ │取放置於車內│ │ │ │
│ │ │ │之財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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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4年12月27│苗栗縣頭份鎮後│以客觀上可作│午○○ │女用皮包1只、 │無 │
│ │日19時30分│庄里中央路910 │為兇器使用之│(告訴人│午○○身份證、│ │
│ │許 │號前 │尖型鐵棒,敲│) │R3─8439號自用│ │
│ │ │ │破車牌號碼 │ │小客車汽車行照│ │
│ │ │ │R3─8439號自│ │、保險卡、玉山│ │
│ │ │ │用小客車右前│ │銀行信用卡1張 │ │
│ │ │ │座玻璃後,竊│ │、國泰世華銀行│ │
│ │ │ │取放置於車內│ │信用卡張、中國│ │
│ │ │ │之財物 │ │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 │ │ │2張、國際牌VS3│ │
│ │ │ │ │ │型行動電話1支 │ │
│ │ │ │ │ │及羅文賢(黃富│ │
│ │ │ │ │ │蓮之夫)臺灣中│ │
│ │ │ │ │ │小企業銀行金融│ │
│ │ │ │ │ │卡2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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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4年12月30│苗栗縣頭份鎮合│以客觀上可作│亥○○ │車用電腦1部 │無 │
│ │日7時30分 │興里信東路二段│為兇器使用之│(告訴人│ │ │
│ │許 │191號前 │尖型鐵棒,敲│) │ │ │
│ │ │ │破車牌號碼 │ │ │ │
│ │ │ │W3─3069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左前│ │ │ │
│ │ │ │座玻璃後,竊│ │ │ │
│ │ │ │取放置於車內│ │ │ │
│ │ │ │之財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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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5年1月9日│苗栗縣頭份鎮後│以客觀上可作│酉○○ │汽車音響主機1 │無 │
│ │20時30分許│庄里中央路與公│為兇器使用之│ │台(含面板DVD │ │
│ │ │園六街口 │尖型鐵棒,敲│ │)及公事包1個 │ │
│ │ │ │破車牌號碼 │ │ │ │
│ │ │ │0965─KY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右前│ │ │ │
│ │ │ │座玻璃後,竊│ │ │ │
│ │ │ │取放置於車內│ │ │ │
│ │ │ │之財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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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5年1月20 │苗栗縣頭份鎮珊│以自備之鑰匙│宙○○ │車牌號碼PD3─ │無 │
│ │日14時30分│湖里學府路30號│啟動車輛後竊│ │088號重型機車 │ │
│ │ │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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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5年2月18 │苗栗縣頭份鎮上│以客觀上可作│未○○ │車牌號碼JF─ │無 │
│ │日8時10分 │埔里中正一路 │為兇器使用之│ │0197號自小客貨│ │
│ │許 │231巷51號前 │一字起子,打│ │車 │ │
│ │ │ │開車門後,再│ │ │ │
│ │ │ │啟動車輛後竊│ │ │ │
│ │ │ │取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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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5年2月18 │苗栗縣頭份鎮建│以客觀上可作│辰○○ │車牌號碼JA-523│無 │
│ │日12時許 │國路 2 段 100 │為兇器使用之│(登記車│9號自用小客車 │ │
│ │ │號前 │六角板手撬開│主:羅仕│ │ │
│ │ │ │車門及電門後│權) │ │ │
│ │ │ │竊取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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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5年2月18 │苗栗縣頭份鎮信│以客觀上可作│申○○ │車牌號碼R4-683│無 │
│ │日12時30分│義里信義路690 │為兇器使用之│(登記車│7號自用小客車 │ │
│ │ │巷6弄11號前 │一字起子,打│主:詹德│ │ │
│ │ │ │開車門後,再│良) │ │ │
│ │ │ │啟動車輛後竊│ │ │ │
│ │ │ │取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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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5年2月26 │苗栗縣頭份鎮五│以客觀上可作│ │車牌號碼8431-H│無 │
│ │日8時許 │福街30號前空地│為兇器使用之│己○○○│N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六角板手撬開│ │ │ │
│ │ │ │車門及電門後│ │ │ │
│ │ │ │竊取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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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5年3月4日│苗栗縣頭份鎮中│持客觀上可作│壬○○ │車號R4-7373 號│ │
│ │18時許 │央路思夢樂大賣│為兇器使用之│ │自用小客車 │ │
│ │ │場附近 │改裝過十字鑽│ │ │ │
│ │ │ │撬開門鎖後竊│ │ │ │
│ │ │ │取之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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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5年3月8日│苗栗縣頭份鎮新│以客觀上可作│卯○○ │車牌號碼7U-021│無 │
│ │10時許 │華里下新店13─│為兇器使用之│(登記車│9號自用小貨車 │ │
│ │ │37號前 │一字起子,打│主:邱玉│ │ │
│ │ │ │開車門後,再│梅) │ │ │
│ │ │ │啟動車輛後竊│ │ │ │
│ │ │ │取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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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5年3月9日│苗栗縣頭份鎮珊│以客觀上可作│癸○○ │車牌號碼6067-H│無 │
│ │2時許 │湖里學府路38號│為兇器使用之│(登記車│N號自用小客車 │ │
│ │ │前 │一字起子,打│主:徐新│ │ │
│ │ │ │開車門後,再│發) │ │ │
│ │ │ │啟動車輛後竊│ │ │ │
│ │ │ │取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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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5年3月10 │苗栗縣頭份鎮德│以客觀上可作│宇○○ │車牌號碼W4-407│無 │
│ │日5時許 │義路100號前 │為兇器使用之│ │6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六角板手撬開│ │號 │ │
│ │ │ │車門及電門後│ │ │ │
│ │ │ │竊取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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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5年3月10 │苗栗縣頭份鎮自│由水溝爬進華│華隆公司│50米長之1百平 │無 │
│ │日8時許 │強路 2 段華隆 │隆公司後,持│保管人:│方厘米線、30米│ │
│ │ │公司內 │自備客觀可作│甲○○ │長22平方厘米4 │ │
│ │ │ │為兇器使用之│(告訴人│芯、200米之250│ │
│ │ │ │破壞剪剪斷電│) │方厘米線 │ │
│ │ │ │纜線後竊取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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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5年3月13 │苗栗縣頭份鎮忠│以客觀上可作│子○○ │車牌號碼 │無 │
│ │日7時50分 │孝一路 237 巷 │為兇器使用之│ │LT-3531 號自用│ │
│ │許 │16 號前 │六角板手撬開│ │小客車 │ │
│ │ │ │車門及電門後│ │ │ │
│ │ │ │竊取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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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5年3月15 │苗栗縣頭份鎮後│持客觀上可作│寅○○(│車牌號碼號 │ │
│ │日8時許 │庄里八德二路25│為兇器使用之│告訴人)│CD-0262號自用 │ │
│ │ │1巷口(即其住 │改裝過十字鑽│ │小客車 │ │
│ │ │處旁) │撬開門鎖後竊│ │ │ │
│ │ │ │取之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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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5年3月20 │苗栗縣頭份鎮中│以客觀上可作│周豔梅 │車牌號碼4957-J│無 │
│ │日0時許 │央路125號後方 │為兇器使用之│(登記車│S號自小貨車 │ │
│ │ │ │六角板手撬開│主:游鴻│ │ │
│ │ │ │車門及電門後│文) │ │ │
│ │ │ │竊取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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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5年3月23 │頭份鎮○○路28│持客觀上可作│丑○○、│車牌號碼 │ │
│一 │日清晨4 時│0巷7弄1號附近 │為兇器使用之│丁○○ │0427-HN 號自用│ │
│ │30分許 │ │改裝過十字鑽│ │小貨車行照及呂│ │
│ │ │ │撬開車門後,│ │麗玉保險卡1 張│ │
│ │ │ │竊取放置於車│ │ │ │
│ │ │ │內之財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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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5年3月23 │頭份鎮○○路28│持客觀上可作│戌○○ │車牌號碼LX-295│ │
│二 │日清晨6時 │0巷17弄10號附 │為兇器使用之│ │自用小貨車之行│ │
│ │許 │近 │改裝過十字鑽│ │照 │ │
│ │ │ │撬開車門後,│ │ │ │
│ │ │ │竊取放置於車│ │ │ │
│ │ │ │內之財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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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5年3 月24│頭份鎮○○○路│持客觀上可作│丙○○(│車牌號碼MJ-810│ │
│三 │日上午7 時│68號前 │為兇器使用之│告訴人)│3號自用小客車 │ │
│ │30分許 │ │改裝過十字鑽│ │ │ │
│ │ │ │撬開車門後竊│ │ │ │
│ │ │ │取之 │ │ │ │
│ │ │ │ │ │ │ │
├──┼─────┼───────┼──────┼────┼───────┼────┤
│二十│95年3 月31│苗栗縣頭份鎮建│以客觀上可作│辛○○ │車牌號碼P8-465│無 │
│四 │日5 時30分│國里中華路1370│為兇器使用之│ │1號自小貨車 │ │
│ │許 │號前 │六角板手撬開│ │ │ │
│ │ │ │車門及電門後│ │ │ │
│ │ │ │竊取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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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5 年 4 月│新竹縣新豐鄉員│以客觀上可作│巳○○ │車牌號碼 │無 │
│五 │6日2時許 │山村潤泰路5巷 │為兇器使用之│ │FP-0591 號自用│ │
│ │ │27號前 │六角板手撬開│ │小客車 │ │
│ │ │ │車門及電門後│ │ │ │
│ │ │ │竊取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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