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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
1700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
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8 月15日17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某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 文 玲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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