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易,289,2006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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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塑膠袋參個、吸食器貳組、玻璃頭玖個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文字之後,補充記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13日、92年4 月7 日,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71 號、92年苗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文字。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裁定強制戒治」等文字之後,補充記載「於92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二)被告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2 級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分別於上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且刑事部分先後被前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6 、7 月,於執行完畢後,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上述時地,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

但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

扣案之塑膠袋3 個、吸食器2 組、玻璃頭9 個及分裝杓2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用或預備施用第2 級毒品之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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