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易,30,200603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24日晚上8 、9 時許,在苗栗市北苗某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予以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於94年10月25日通知採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名稱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上述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