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5,易,343,2006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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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6歲民
(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2號、第21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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